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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开户放​​款

怎样下载imtoken 2023-02-14 07:04:47

针对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法院冻结的资金,导致冻结资金转移,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调取了以下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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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银行在得到执行法院协助冻结程序前,被协助冻结账户中的部分资金已经转出,不再属于被执行人,即执行法院没有实际冻结了部分资金; 在协助冻结过程中,不存在擅自转移被冻结资金的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追回责任。 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法院冻结前,存在其他主体明知故犯、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非法逃避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一

《李文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分行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复611号】,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2013) )秦法制字第122号责令追回被划拨款通知书,(2013)秦法制字第122-1号、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康巴什支行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康巴什分院擅自划拨被冻结资金。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康巴什分行是否于2013年11月21日将冻结资金送达秦皇岛市中院,若存在违法行为,银行是否擅自非法划转冻结资金。 本案中,康巴什支行能够举证证明,该银行在收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手续时,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银行协助冻结04×××号的存款。具体被执行人名下的23个账户余额仅为3904.67元,出具协助冻结通知书(收据)3334.013万元,实际向法院冻结3904.67元。 至于被执行人名下04×××23号账户中的其余413万元,是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冻结手续前从该账户划转的,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存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纳林丰盛奎煤矿,秦皇岛市中级法院未请求康巴什支院协助冻结04×××23,即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并未实际冻结413万元涉案。 在协助冻结过程中,未发生擅自划拨被冻结资金413万元的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可以冻结usdt账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康巴什支行擅自划拨被冻结资金413万元事实为由,先后下发(2013)秦法知字第122号裁定通知书:追回划拨资金,(2013)秦法制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第122-2号执行裁定书三份法律文件要求银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如果本案还有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知秦皇岛中院拟冻结涉案413万元,却抢在秦皇岛中院冻结前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非法逃避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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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法院查询的信息仅限于存款信息。 银行开立的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账户不是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执行法院询问时,银行未提供该账户。

案例二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梁存龙、韩庆红、何玉红、宁夏宏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峰、平罗县丰益煤业有限公司、吴天伟、《宁夏丰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知府第30号】,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均有“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转账”,是指法律协助金融机构有关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 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的存款金额、币种等存款信息告知主管部门的行为。 金融机构协助主管部门查询的材料应限于存款信息,包括查询单位或个人的开户情况和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 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上述材料,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转录、复制、拍照,原件不得带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提示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 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对公业务,是银行向企业发放信用贷款的方式之一。 其中,申请人存放在银行的保证金一般占银行承兑汇票的50%左右,其余部分属于银行贷款。 属于企业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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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案账号5008871200133为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账号。 是付款人宁夏宏昌公司委托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具的延期付款票据。 该票据申请日为2013年6月20日,票据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有即期付款的义务。 2013年12月19日,承兑汇票到期日,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5008871200059号存款账户余额3000万元法院可以冻结usdt账么,往来账户号5008871200059 5008871200042只有资金余额82489.69元,不足以到期归还。 在承兑汇票暴露的情况下,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退回承兑汇票资金29,917,510.31元以垫付方式垫付银行逾期贷款,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规定。 该账户并非宁夏宏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反映宁夏宏昌公司在黄河银行开发区支行尚有负债29,917,510.31元,并非存款。 宁夏鸿昌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30,082,489元已于询问日上午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还款中扣除。 因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下午查询时,黄河岸开发区支行未提供5008871200133账户不属于协助执行单位未提供本人存款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黄河银行开发区分行未履行其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黄河银行开发区分行承担被划款的追回,并以自有财产申请本案。协助义务,故意隐瞒5008871200133账号,致使案件无法执行。 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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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法院冻结存款后擅自解冻的,其承担的责任是协助执行人,而不是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不得追加其上级机构法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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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福田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洁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知复第245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关于当事人若干问题的附加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清偿不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变更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本案中,工商银行涟源支行有义务在被执行人存款4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未经授权解冻。 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邓福田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故裁定驳回邓福田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工行涟源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人民法院冻结存款后擅自解冻存款,其承担的责任是协助执行人,而非被告还债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 执行人。 执行人邓福田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邓福田的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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